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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波:平台与作者平等互利是网络文学健康发展之基

更新时间:2020-05-14 作者:张洪波来源:版人版语公众号

5月初,阅文集团与网文作者因格式合同、网文免费政策等争议,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众多网文作者甚至自发呼吁发起“五五断更节”,引发了业界对于相关著作权合同问题的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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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与作者非雇佣或委托关系

双方合同属著作权转让合同

从部分网络作家爆料的信息以及5月6日阅文集团与作家共同召开恳谈会的情况来看,即使网文平台在与作者的合同中有“聘请”字眼,他们之间建立的也不是劳务关系、委托关系,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主要受《著作权法》调整。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合同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两种类型。中国网络文学的产生及20年来的发展都依靠民营资本的力量,平台往往通过与网文作者签署一个“大合同”,取得“会籍”,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个合同应该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同时规定了必备条款。一份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包含转让的具体权利种类,转让条件(如价金、对价、版税或分成条件),交付转让价金的时间和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与此同时,平台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归属、署名方式、运营以及收益分成等合同条款内容,必须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语言表述合法、规范,符合行业惯例和公序良俗。否则,容易影响整个合同和部分条款的法律效力,更会产生版权纠纷。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

在平台与网文作者已经通过“大合同”或“总合同”建立了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就具体活动、具体创作项目等向网文作者发出要约邀请,或委托具体的网文作者创作具体的作品、完成具体的项目,并提供创作要求、创作思路、资金、技术等基础条件。如果网文作者愿意承担或参与,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签署委托合同,或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承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约定归平台(即委托人),并且平台为此支付价金。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创作者、网文作者)。从双方争议的情况来看,这次讨论的焦点是平台与所有网文作者的“大合同”。

笔者认为,即使阅文集团对于及时更新内容的签约网文作者支付所谓的“签到奖”,也只是一种鼓励措施,并不能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大合同”中因为有“聘请”之类的措辞,双方因此就成了“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这只是阅文集团单方面对法律术语、双方关系的解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法律的解释权只归立法者所有。这一点,在5月6日召开恳谈会后,阅文集团官方代表也承认“作家与阅文平台是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合同中采用‘聘请’这样的字眼系不当表述”。


2

合同应符合公平原则

体现网文作者真实意愿

中国网络文学20年来走的是完全市场化、商业化的运营道路,从本质上来说,网文平台拥有资金、技术和市场化运营等方面的优势,这是任何一位网文作者个体所不具备的,而这也是中国网络文学迅猛发展的主要原因。

因此,平台的优势和其助推网文产业繁荣发展的作用是不能被抹杀的。相对于平台而言,个体网文作者肯定处于弱势。即便如此,依照《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精神,合同内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网文平台与作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是平等的,而且应当是网文作者真实的意思表示。

平台出于商业运营需要,通过合同约定,从网文作者处取得一定期限的著作权本无可厚非,但平台要将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法定版权一下子全部拿走的合同条款,引发了网文作者强烈不满,甚至被一些网友称为作者的“卖身契”。《著作权法》没有对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作限制。因此,阅文“大合同”条款看起来合法,但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来说,显然不尽合理。

通常情况下,各类著作权合同都是有期限的,而且不能单纯讨论合同期限的长短,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实践中,一些网文作者由于合作不愉快或自身原因而提前结束与原来“东家”的合作,“改弦更张”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因此,笔者建议,平台与作者的合同应该明确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因为这对双方均有所限制、约束。

另外,对于网友曝光的其他“霸王条款”,如果是平台利用网文作者分散、没有话语权的弱势地位而订立,可能属于《合同法》所说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即使当初得到了作者的同意,作者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申请撤销。多年前,网文作者因与盛大文学格式合同中的分成比例过低产生过争议,由于媒体曝光和有关部门介入,双方分成比例作了相应的调整。


3

署名权不能被剥夺

但可约定实现方式

现行《著作权法》允许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就是经济权利。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即精神权利。不论网络文学作品以什么形式发表,或被改编成何种形式,原作者仍然拥有署名权,署名权不能被剥夺。与署名权一样,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属于人身权,不可以被转让。但作者如果没有时间修改,可以委托、许可平台或他人进行修改,行使修改权,可以约定修改后的作品需得到作者的认可。

至于改编权,究竟是作者改编、委托别人改编,还是委托平台改编,在合同当中都需要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情况下,在平台跟作者签订“总合同”后,涉及后续的影视剧等其他作品形式的改编,能产生较大经济收益的行为,往往还会签署单独的合同或补充协议,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怎么行使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平台对作品的修改、改编、演绎,甚至仅仅利用作者在市场形成的知名的署名、已有作品的人物名称,进行与作者作品内容毫无关系的改编、演绎,署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作者的后续追认,都是不被允许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或约定不明的权利,仍然由作者行使。

简言之,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属于网文作者,不可以转让,但是这些权利的实现方式是可以由双方约定的。

笔者认为,纵观网文作者与阅文集团的合同纷争,虽然表面上看是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但与网络文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紧密相关。需要承认的是,通过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网络文学平台把网文作者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权掌握在自己手中,由于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需要获得商业回报和利润,这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这既是网络文学发展的现实,也是合理的商业运作手段。

但是,平台应放下身段,倾听作者群体呼声,网文作者也应理性、专业、集中地表达诉求,双方只有基于平等互利、诚信原则,相互理解,平等协商,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和谐共生,才能有利于网络文学的健康发展。

在网络文学发展过程中,平台也不要忽视部分作者的优势,在与有关机构谈判网游、影视剧改编权时,可以邀请有关作者参与,同时更不能忽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平台既然取得了网文作者的财产权,如果将维权事务甩给作者本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最近一段时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接到大量网文作者的求助和咨询,希望文著协能够出面发声、维权。文著协愿意与有关机构、网络作家协会一起,共同为网络文学的健康规范发展贡献智慧与力量。

(作者为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